嫌食品“贴日期” 男子诉超市索赔

时间: 2024-06-04 10:56:40 1

作者: 高钙核桃类

  一名男子以其购买食品的“生产日期”是印在合格证上,且贴在包装盒顶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将销售食品的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货并10倍赔偿。该男子承认,他共在本市21家超市买了6000余元类似产品,投诉了10家超市,日前,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并未造成该市民人身、财产受损,且不能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驳回该男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去年9月,张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价格为83元的某品牌蛋白质核桃粉一盒和单价为45.8元的芝麻糊两盒。后来,张鑫发现3盒食品的生产日期均是印在有商标图形汉字的合格证上,且加贴到包装盒顶部。张鑫认为,加贴日期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超市有篡改生产日期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超市退还货款170余元,并赔偿1700余元,同时,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余元。

  法庭上,某超市辩称,本案成诉前,原告就其在本市多家超市购买的某品牌蛋白质核桃粉和玉米芝麻糊,先后到相应的工商局进行了投诉,说明张鑫在购买本案诉争产品前已经知道诉争产品的瑕疵。原告在知道诉争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反复购买,说明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营的食品存在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没提供证据证实因为被告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给其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原告仅以被告经营的产品在包装标签上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予以赔偿,法院认为,被告的食品包装标签是不是满足国家相关规定,仅属于是否追究其行政责任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购买了涉案食品后,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理问题致使损害扩大,故就扩大的损失即误工费等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因超市销售的食品并未造成张鑫人身、财产受损,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超市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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